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彩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彩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彩綾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適許金蘭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前行至該處,而遭洪彩綾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雙膝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及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4日診斷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
㈣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0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㈤被告洪彩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7390號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許金蘭達成和解(詳見附表),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許金蘭 被告願給付許金蘭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起至116年8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許金蘭。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