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臨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陳俊廷所駕駛之車輛,即向右閃避,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腳擦挫傷、左手擦傷瘀青、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凡潔告訴被告陳俊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