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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素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賢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線西鄉寓埔路與復興路240巷口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明賢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59至61頁)、警員林倚賢115年6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鑄造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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