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為智
- 被告
- 全瑋涵
- 指定辯護人
-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16號竊盜案件,原訂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上午12時宣判,但該日無法即時提解被告到庭,並考量訴訟經、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宣判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宣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