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A01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25日、114年5月13日、114年8月8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20日多次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犯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第137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審中。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恣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A01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25日、114年5月13日、114年8月8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均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卻多次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亦未提出或表示無法到場原因之證明,難認受刑人有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且上開函文亦告知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可能撤銷緩刑,惟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甚為明確。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乙情,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另經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其於偵審中自白,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雖尚未確定,已可認被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徒享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卻再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執行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