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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雅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產品(加熱菸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另取電子加熱菸桿及依托咪酯菸彈,以加熱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此與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論就施用工具、施用方式均截然不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玻璃球燒烤,其施用依托咪酯則另取加熱菸桿搭配菸彈再為施用,可見其前後施用毒品之犯意有別,且其施用行為亦非同一,顯屬基於個別獨立之犯意而屬可分之數行為。從而,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應與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警方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時在場,而為警方查獲;且警方在現場查獲多人,並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吸食器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1891卷第55至77、83至87頁)。是以,警方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應已有確知,被告縱然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仍與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之要件不符。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依托咪酯來源,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就施用依托咪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述職務報告已敘明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見院卷第45頁),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14至15、19至21頁),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家庭主婦、會幫忙擔任禮儀師的配偶摺元寶以補貼家用、月收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須照顧小孩、公婆及父母(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毒偵1891卷第155頁)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產品(加熱菸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1891卷第37頁;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蘇雅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13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再以加熱菸桿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次。嗣為警於114年8月4日14
    時3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7.72
    公克),復經蘇雅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雅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現場蒐證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
    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L06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7.7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之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7.72公克,經檢出依托咪酯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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