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佰陸拾捌小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源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8小包,經送鑑定,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0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長達約4月,數量高達168小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0.05公克,犯罪情節甚重。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毀損、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同為毒品相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自述購入扣案毒品是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修車行,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8小包,均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夾鏈袋1包(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居所扣得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供其分裝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印章(以上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扣得之物)、吸食器(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居所扣得之物)、磅秤、夾鏈袋、牛皮紙袋(以上為彰化縣○○鄉○○○街000號扣得之物),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