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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永梁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4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豪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訂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行審理程序,被告林啟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蘇文翔為舊識,雙方前因車輛買賣有所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暱稱「林啟豪」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指摘、傳述其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狗在那邊吠」、「神經病中猴」等詞之文章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被告以「林啟豪」帳號發布之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文章之網頁擷圖,及「觀之附表所示文章內容,為被告單方陳述,縱認雙方曾有交易糾紛,然尚與公益或公眾事務無涉,較屬個人私德事項,惟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中使用『狗在那邊吠』、『神經病中猴』等詞形容告訴人,實已抽離具體事實之評論或指摘,純屬於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損及其外在評價,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所定之『侮辱』範疇。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之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林啟豪」之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否認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是因其與告訴人之前有一次因為賣車的錢有糾紛上新聞,鬧得不愉快。文章中提到「狗」、「神經病中猴」是在形容告訴人,不是在辱罵告訴人,其沒有帶髒字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林啟豪」帳號,接續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為被告坦承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61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2頁)、上述貼文及「林啟豪」帳號之臉書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查,就被告上開所辯,及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為認識之人,先前因車輛買賣而有債務糾紛,雙方就此事件發生爭執,均為雙方所是認;且除本案外,兩人甚至衍生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由本股另行審理中(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本院因而可知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以手機發表附表所示文字的時間,恰是被告於前一日因與告訴人就賣車款項之債務糾紛發生衝突,導致相互傷害、恐嚇犯行而至警局接受詢問之時間,自難期待彼此間所用之言詞、文字或行為理性而優雅。再者,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雖使用帶有貶抑「狗在那邊吠」、「神經病中猴」之言詞,然此為被告就告訴人之言行不滿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且上開言詞固有貶抑、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此些言論雖經被告發布於網路上,然縱有不特定第三人見聞,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互有嫌隙、爭執,一時衝動而宣洩情緒所為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是否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仍有疑問,自難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真實性言論侵害隱私權,若涉及私德,亦屬誹謗罪保護之範圍,然是否涉及「私德」,判斷有時並不明確,應就具體個案,衡量表意人所指稱之事實性質是否屬於公共性事務而定,而是否為公共性事務,雖往往與被指稱者的社會地位,特別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有關,但言論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並不必然是公共性之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亦同屬公益。

㈤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買賣車輛債務糾紛,且於被告為本案發文前一日,兩人甫因該債務糾紛發生衝突,致均涉及傷害與恐嚇犯行乙事,已如前述,而關於個人之債信或經濟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對於其他人如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仍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情事,尚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被告基於事件當事人身分,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買賣車輛債務糾紛,及前一日因債務糾紛而發生衝突一事,公開發表於網路上,當為有據,屬真實性之言論,而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又被告所用之言詞或語句,縱有負面涵義而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此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常見,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是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所為之,尚不足使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仍可由大眾自行判斷是否公允,而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發布文章時間 文章內容 1 114年4月21日 沒必要去承認沒有的事情 也沒那義務聽狗在那邊吠 我們優秀的蘇文翔小朋友 不曉得是遭遇到什麼困難 有缺到逼得你這樣欺負人 但現在是你第二次登門喔 像神經病中猴一樣四處叫 事情不是你想怎樣就怎樣 然後你要怎麼燒我無所謂 反正你能站得穩立場就好 該給的一分不少都會給的 不該給的半毛我也不會給 當有人先持瓦斯槍要挾自己時 我轉過身拿鎮暴槍防身怎麼了 先是辣椒水還拿小刀作勢要攻擊 出自於害怕我拿開山刀防身怎麼了 2 114年4月22日 還有如果改天要恐嚇人 可以不要傳這種影片嗎 會被笑真的咱們蘇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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