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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倍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犯本案,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石倍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倍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巷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合食鹽水再注射左
    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1
    月24日8時58分許,其因涉嫌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調
    查,而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倍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H088)、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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