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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建文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尚傑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尚傑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並未進入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承諾狀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偵卷第61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件) 1 仿冒APPLE商標之USB-C 20W POWER ADAPTER(充電器),共200件 2 仿冒APPLE商標之USB-C to Lightning CABLE(USB-C 對 Lightning 連接線)1M,共201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陳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傑為尚豪團購網負責人,以臉書經營「童人知團購網-
    林內店」社團,販售食品及日常用品為業。其明知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美
    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在案,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
    轉接器、電池、連接線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
    ,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
    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
    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不詳管道自大陸地區
    購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而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
    區,並於113年12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以編號第AX/13/619/G8F6R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貨名:「數據線」,數量:「1PCE」、完稅價格:新臺
    幣《下同》1,471元)向基隆關報關進口。嗣經該關派員查驗,
    發現貨名及數量均與申報不符,復經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供應
    商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確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傑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1.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大陸地區購買並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廠商寄錯商品等情。 2.被告雖提供超峰物流公司證明函,欲證明本件是廠商發錯物品,但該證明函是超峰物流公司負責人王福敏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報告、涉案貨物照片  4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5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 被告曾因自不詳管道購入成分內容不詳之酒精,並自行製作仿冒商標貼紙貼在外瓶,並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酒精產品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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