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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亦忱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OAKLEY商標帽子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宗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告訴人之損失已獲一定之彌補,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OAKLEY商標帽子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卷附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可佐,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蝦皮賣場已售出14款454件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帽子、服飾及包包等商品,所得高達44萬2,540元左右,此有被告出具之道歉暨說明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44萬2,54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之30萬元外,其餘14萬2,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聲請宣告沒收880元犯罪所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0號
  被   告 劉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益明知「OAKLEY」與「Ο」商標圖樣係他人(美商‧歐克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歐克利公司)已取得商標權及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帽子
    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劉宗
    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
    ,在淘寶網站購買仿冒「OAKLEY」與「O」商標圖樣之棒球
    帽等商品後,從114年2月16日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上網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en096,賣場名稱:
    滾青店」,刊登販賣每件Oakley 刺繡Logo灰藍色水洗做舊
    棒球帽每頂新台幣(下同)880元,及其他Oakley商標之商
    品訊息而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14年5月8
    日16時30分許,為美商‧歐克利公司委託謝尚修律師所屬員
    工上網搜尋發現並訂購仿冒做舊棒球帽後,於同年月12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取貨
    並鑑定,確認該棒球帽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報警偵辦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歐克利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杜鈞煒律師訴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杜鈞煒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網頁截
    圖與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蒐證照片、仿冒棒球帽採證照片
    、繳款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真仿品意見書附卷可稽,
    並有仿冒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
    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88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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