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智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周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86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周順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周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不便,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2張sim卡售與身分不詳之人。嗣後,取得0000000000號sim卡之人,即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註冊之「iPhone」及「蘋果」商標圖樣,業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該商標權之商品,仍於113年7月9日,先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營運之「EZWay易利委」網站,假冒梁鈺婷,輸入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之手機號碼,而取得帳號。之後再於113年12月25日,以航空運輸方式,將含有仿冒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之貨物,自中國輸入我國,而在「EZWay易利委」網站實名認證之系統回復確認,並在「個案委任書」填載梁鈺婷之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足生損害於梁鈺婷及臺北關。
二、證據:
㈠被告蘇周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梁鈺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貨物照片、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關貿公司提供之註冊及簡易申報單線上確認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
㈣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賺錢之方式,將sim卡提供陌生人士,幫助輸入仿冒之iPhone 15手機,自屬可議。另衡量被害人尚無實際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曾獲判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販售sim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在「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梁鈺婷個人資料,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之手機號碼,復在「個案委任書」填載梁鈺婷之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僅單純提報申請人及聯絡方式,其間並未有何偽造簽名或署押之情事,尚無所謂「偽造文書」之情事,故難認有何另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名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案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00000000 2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