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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4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永梁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黃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彰化縣萬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員警移送及法院裁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其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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