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 原告
- 吳雨霏
- 被告
-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簡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5年7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本院為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