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千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千懿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千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千懿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79號
被 告 簡千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崧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4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簡千懿,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477巷50弄與675巷
口時,不慎宗文團(TONG VAN DOAN)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宗文團人車倒地受有雙
膝擦傷、雙手擦傷、左側手肘等【餘詳參診斷證明書】身體
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詎簡千懿見翁崧育開車肇事傷人,為了迴護翁崧
育幫其隱匿犯行,竟基於頂替之故意,以肇事人之身分報警
處理,復利用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前之空檔,自副駕駛座下車
,翁崧育則自駕駛座下車後互換座位,藉以製造簡千懿才是
肇事駕駛之假象,警方獲報到場後,簡千懿向警員謊稱伊是
肇事駕駛云云,並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簽署自己姓名,致警方誤以為簡千懿才是本
件車禍之肇事人。嗣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發現車禍發生後,簡千懿旋即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到車前,
翁崧育則自駕駛座下車等影像,察覺事實有異,乃通知簡千
懿到案說明,簡千懿始坦承頂替,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文團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簡千懿坦承上開頂替犯行,另警方係查看行
車紀錄器及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車禍發生後,被告簡
千懿旋即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到車前,同案被告翁崧育則自駕
駛座下車,被害人宗文團當時亦有目睹此過程,警方到場時
,被告簡千懿已坐在駕駛座,同案被告翁崧育則坐在副駕駛
座,是其2人顯然是利用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前互換座位
,藉以製造被告簡千懿才是肇事人之假象。又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宗文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及被害人
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照片、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簡千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為藏匿犯人而頂替
罪嫌。至報告機關認被告簡千懿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簽自己姓名,致警方誤認本件車禍肇事人是被告簡千懿,
而為錯誤之登載,除涉犯頂替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一般警方製作之警
詢筆錄,就警方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與調查而言,當事
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方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而具實質審
查權,是上開文書中關於實際行為人縱有誤載,因警方具有
實質審查權,故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本
人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後,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自己姓名之
行為,因受測者確實係被告本人,其簽名於該紀錄表上,並
無使警方誤載之問題,此部分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本署於偵訊時雖曾徵得被告簡千懿同意,就其涉案部分另為
緩起訴之處分,然慮及被告簡千懿為了迴護同案被告翁崧育
,向警方佯稱是伊自己單方行為云云,致警方調查方向遭受
誤導,且有使被害人日後求償對象發生爭議之風險,故其雖
已坦承自已所涉頂替犯行,本檢察官最終還是認為不宜對其
為緩起訴之處分(已另通知被告簡千懿取消原定緩起訴處分
之諭知),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