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育助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法治紀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晨玥以新臺幣1,800元成立調解,但尚未依約賠償,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蘇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0時24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摩托車車棚內,徒手竊取潘
晨玥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共計
新臺幣1,800元)。嗣經潘晨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晨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晨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
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