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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國豪於警詢時雖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15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651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涉及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鄭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
    3月14日15時57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國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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