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番門市,徒手竊取蔡淑君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69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5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頂店,徒手竊取林純潔所管領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價值共1,496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恭志徒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頂番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叫計程車,為警發現其背包內有如附表1、2所示物品,經員警詢問後,潘恭志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物品係偷竊之贓物,員警遂將潘恭志以準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物品(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12頁、53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君及被害人林純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反面、16-17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截圖(偵卷第21-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10-1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相模元祖衛生套 4個 1,118元 2 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 2個 438元 3 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2個 518元 4 杜蕾斯水性聚氨酯衛生套 1個 399元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4個 396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杜蕾斯超潤滑衛生套 2個 662元 2 杜蕾斯超潤滑衛生套(組合) 1個 400元 3 戀戀情人衛生套(超薄型) 1個 103元 4 戀戀情人衛生套(3IN1) 1個 113元 5 史邁爾衛生套(3IN1) 2個 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