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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志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錦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錦隆犯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加查證網路貼文之真實性,竟透過網路,散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貼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致告訴人之信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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