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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至被告所詐得如持信用卡盜刷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持信用卡盜刷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盜刷消費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容屬有誤,前已述及,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㈢、核被告蘇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而侵占入己,進而持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家新所詐得價值新臺幣4100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8號
  被   告 蘇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騎乘洪靖慈(所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165巷口,見宋銘
    崴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甲卡)、富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乙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撿
    拾上揭信用卡並據為己有。蘇家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冒用宋銘崴名義持甲、乙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使商店之店員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
    物,足以生損害宋銘崴、商店及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
    正確性。嗣宋銘崴察覺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銘崴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家新於偵訊中固坦承侵占遺失物及盜刷甲卡,惟矢口
    否認盜刷乙卡犯行,辯稱:超商無法刷乙卡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銘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乙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辯未盜刷乙卡部分,
    依卷附乙卡交易明細,案發當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幸福
    店及統一超商宜增店有乙卡消費紀錄共3筆,且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有持卡在超商新幸福門市、宜增門市消費,故其所辯
    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出於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同一
    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商店先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甲卡消費)
編號 時間 (112年11月3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6時52分 500元  2 6時53分 500元  3 9時18分 1,000元 未成功 
附表二(乙卡消費)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3日 1,000元 2 112年11月3日 1,100元 3 112年11月3日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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