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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天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天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命於民國115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巧婦超市)店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佳祺所有之雨傘1把,嗣陳佳祺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查獲上情,王天命主動將竊得之雨傘交警查扣(業已發還陳佳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天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24頁正反面)。

㈡被害人陳佳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反面)。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淋雨,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就所竊得之物品業以發還被害人,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所為應僅係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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