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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因疑告訴人飼養犬隻在公共樓梯間便溺,憤而接續多次公然辱罵,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鄰里糾葛難解,而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算特別惡劣;暨斟酌其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0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陳銘傑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傑(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宇庭分
    別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O樓、O樓住戶,陳銘傑
    因不滿曾宇庭常開啟樓梯間電燈及窗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5樓樓梯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辱罵曾宇庭,足以貶損曾宇庭
    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曾宇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育瑱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附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4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辱罵「幹你娘」、「機掰」  2 114年12月2日23時46分 辱罵「臭俗仔」 3 114年12月9日21時許前某時 張貼「5樓俗仔」之紙張。 4 114年12月12日22時33分、35分許 「臭俗仔」、「真的俗仔、幹」、「臭俗仔」、「機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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