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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偉哲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法治紀律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莊竣宇已取回失竊財物,損失已獲一定彌補,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43號
  被   告 劉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7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前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莊竣宇放置於其所停放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穿戴前開安
    全帽,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莊竣宇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偉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莊竣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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