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錫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配偶犯頂替罪,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表示之所以為妻子頂替乃是因妻子未持有自小客車駕照,怕開罰對家庭收入有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仍為迴護其配偶使其脫免可能之刑責,乃向員警謊稱是自己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肇事之情事,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49號
被 告 陳錫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章與吳昀蓁為夫妻。吳昀蓁於民國115年3月8日11時1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錫
章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永福路與永寧街口時,不慎與吳家彤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彤
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錫章明知係吳昀蓁駕車肇事使人
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吳昀蓁隱避、脫免
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29分許,向到場
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調閱肇事
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昀蓁、吳家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斷書、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請
依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吳昀蓁為配偶,被
告為隱避證人吳昀蓁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