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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件當事人欄補充記載:「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㈢證據部分補充偵查中辯護人出具答辯狀所附之純粹量刑證據(偵卷第95-10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0號
  被   告 邱俊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福德宮廟,在該宮廟內徒手竊取吳惠
    淑放在供桌上之水果供品恐龍蛋5顆及柿子5顆(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隨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吳惠淑事
    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勝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惠淑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00元,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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