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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義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味香料米酒壹瓶及老鷹紅豆生乳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竊方式滿足個人需求,顯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天味香料米酒1瓶及老鷹紅豆生乳捲1條,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31號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12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16時3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興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店負責人陳文英所管領之天味香料米酒1瓶、老鷹紅豆
    生乳捲1條(價值共新臺幣103元),置於外套內,得手後未
    結帳逕自步出店外,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殆盡。嗣經店員清
    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鄧翔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鄧翔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
    、商品條碼、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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