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與否:被告所竊得汽車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陳宥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發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
月8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宥全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牌2面(已發還)。嗣林水發因另案
遭警方攔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宥
全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