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培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培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刑事被告陳述意見狀暨其附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培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蒐集、利用本案之個人資料,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技佐,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應更為遵守法律規定,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假借其職務上查詢系統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承認犯行之態度,後於本院訊問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務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4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孫培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培詠係彰化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技佐,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其依職權雖得輸入個人公務帳號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
識聯網,使用值勤臺電子化簿冊系統(下稱OC系統)查詢相
關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目的
相符。且該系統所查得之值勤員警處理資料含有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
利用。緣孫培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培英
駕訓班,於考取大型車駕照時,發現彰化縣監理站考驗員鄭
偉豪使用密錄器而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該員警依規定登錄OC系
統,將當日勤務中所處理事故情形填寫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詎孫培詠為報案使用,竟
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
3年9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管
制室,使用公務電腦輸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錄OC系統(
涉嫌妨害電腦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查詢員警在工作
紀錄簿上記載其與鄭偉豪糾紛之處理內容,並將該員警所填
寫含有鄭偉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當日
處理其他事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行動電話號碼之工作紀錄
簿電磁紀錄下載並列印成紙本,隨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上
開員警工作紀錄簿紙本至大竹派出所提出對鄭偉豪之妨害秘
密刑事告訴而非法利用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被告孫培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惟其後又另以書狀辯稱略以:其於報案時提供員警工作紀錄
簿作為刑事偵查依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等
語。然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其利用職務上獲配之權限登
入系統查詢員警工作紀錄簿,其目的係為供私人報案使用,
而非機關指派之法定職務。縱被告報案需使用該資料作為證
據,亦應透過聲請調查證據等合法程序取得,而非私自利用
公務帳號查詢,被告捨合法之調查途徑,逕自利用職權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手段已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此外,復有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竹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⑵提告妨害秘密案件之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政署資訊系統權限及查詢紀錄
清查結果、彰化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業務承辦人承辦業務
一覽表、民防管制中心111年8月份輪值表、民防管制中心簽
呈、風紀情報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