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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秉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秉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秉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致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幕後犯罪者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本件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陸秉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秉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7時
    57分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竹市某處草叢,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啓洲、蔡沛芩、馬曼容、魏龍成及曹雅廸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秉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提供其帳戶(含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求職打工,LINE暱稱「李焦」告訴伊要提款卡,因為要幫人代收虛擬貨幣跟錢,伊有確認這個工作是否合法云云。 2 告訴人陳啓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啓洲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沛芩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曼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曼容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龍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魏龍成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曹雅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雅廸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啓洲等5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啓洲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蔡沛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馬曼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魏龍成提供之社群軟體THREAD、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曹雅廸提供之社群軟體THREAD、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照片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
    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掌控,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之理。㈡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曾表示:「因為看網路上很多都是詐騙對方的錢然後可能
    匯款進我的帳號」、「你們不是這種的嗎」等語,足見被告
    顯有所懷疑本次求職之真實性,仍為取得金錢,在完全無法
    瞭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無視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
    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將上開帳戶、密
    碼提供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可徵被告實已預見對方應係非法
    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
    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5年1月5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啓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社群軟體抖音上刊登販售主機及螢幕訊息,適陳啓洲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沒有認證成功,將轉給客服,協助帳戶轉帳云云,致陳啓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1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10月1日17時59分許 ①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2 蔡沛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瀏覽蔡沛芩張貼之購票訊息後,即佯稱係賣家,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連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否則對方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蔡沛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1日18時22分許 10萬0,1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馬曼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臉書與馬曼容聯繫,即佯稱係賣家,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連結、未完成認證簽署,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馬曼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1日18時13分許 4萬9,977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魏龍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20時6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賣商品訊息,適魏龍成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連結、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魏龍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1日20時6分許 ②114年10月1日20時1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0,985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曹雅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透過THREAD、INSTAGRAM與曹雅廸聯繫,即佯稱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曹雅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1日20時5分許 9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凱基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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