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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啟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僅記載「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⒋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林啟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採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攪拌後以口服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7日
    下午1時3分許,林啟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啟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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