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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其得偽以「邱創淇」之名義申請蝦皮購物網站「OOOOOOOOOOOO」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號碼,佯為本案門號申登人即「邱創淇」名義申辦之電磁紀錄,自屬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文書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使不法之人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邱創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4號
  被   告 陳志賢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旋於申辦後,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3年8月25日0時6分
    許,冒用邱創淇名義,以上揭門號作為申辦帳戶之聯絡資料
    並進行KYC驗證,而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OOOOOOOOOOOO」
    帳號。而該集團成員另自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上開
    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免運】Tremella酵素─日
    本專利配方YUZUMI柚美酵素─蔬果植物綜合酵素(16包/袋)
    」之購物廣告,內容敘及具「排毒,改善便秘,瘦身,阻隔
    澱粉,護眼,提升免疫力」等醫療效能,而張貼上開販賣具
    有醫療效能食品之廣告,足生損害於邱創淇及主管機關對於
    網路販賣食品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接
    獲民眾陳情,而於113年10月2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上情
二、案經邱創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有去買預付卡,但是好像不見了,我後來
    年2月因為竊盜案件去執行,以為門號已經取消,門號可能
    被朋友拿去使用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邱創淇遭冒用身分申辦蝦皮「OOOOOOOOOOOO」帳
    號,並以上開帳號張貼具醫療效能產品賣場貼文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邱創淇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3
    日桃衛食管字第1130120324號函、113年12月31日桃衛食管
    字第1130124368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蝦皮購物
    網站網路貼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5027J號函附之會員帳號
    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上開「OOOOOOOOOOOO」蝦皮帳號係以
    告訴人邱創淇名義冒名申辦,並於113年8月25日0時6分許以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KYC驗證之事實。
 ㈡被告固以其並不知道上開門號遭何人拿去使用,且後來進去
    監獄執行無暇辦理停用等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
    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50歲之成年人,足
    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於114年2月13日始入監服刑,然上開
    蝦皮帳號早於113年8月25日即已通過KYC驗證,距離被告嗣
    後入監服刑尚有約半年之久,故本案冒名申辦蝦皮帳號之犯
    行顯與被告入監執行與否無關。況被告係於113年8月23日申
    辦本案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而
    該蝦皮帳號卻於申辦後2日之同年8月25日進行KYC驗證,足
    見被告應係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預付卡之後,旋即
    將上開門號預付卡轉讓予他人進行冒名申辦蝦皮帳號犯行。
    況被告亦自承該門號可能被朋友拿去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故被
    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作為冒用告訴人邱創淇名
    義而申辦「OOOOOOOOOOOO」蝦皮帳號之KYC驗證門號,再張
    貼上開販賣具有醫療效能食品之廣告貼文,是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轉讓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供不詳之人冒名申辦蝦皮帳號之行為,確對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偽造文書犯行資以助力,有利上開犯罪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文
    書罪嫌。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
    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犯
    行。惟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僅有罰鍰、命令
    歇業停業或廢止登記、商業登錄之規定,而無任何刑事責任
    ,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載情事,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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