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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家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8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72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子簡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上訴為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侵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之「現場照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王子豪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2月4日函文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15年1月21日函文及其檢附之病例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已為恐嚇行為,然尚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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