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扣押後,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王俊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黃建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8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人行道,見王俊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68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王俊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