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江承翰仍不知警愓,在為張茗宏處理與吳玥緹的酒店消費債務時,基於恐嚇吳玥緹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19時43分許,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3/5金樽2.6萬」內,以暱稱「餅」對吳玥緹以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稱「幹你娘機掰,你家等等就要爆炸了」、「小心一點,你家等等就火燒厝了,自己小心一點」、「看要打給他家人,叫你家人先走,先離開,不然被燒死光光,很困擾」等語,致吳玥緹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玥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翰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14年19時43分許,發送3段帶有恐嚇內容之語音訊息給告訴人。   (二)告訴人吳玥緹之指訴。   (三)LINE群組「3/5金樽2.6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所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發送「還是你只敢七逃網路?你娘雞掰,不肖囝仔,幹你娘,死破麻」、「幹破你娘,你就做酒店小姐,被嗆破麻剛好而已,你娘雞掰,欠人家幹」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雖坦承該行為,但因該群組僅有4名成員,扣除被告與告訴人後,只剩2名成員,顯不具備「公然」之要件,應不成立該罪名。再由對話紀錄所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辱罵至恐嚇,時間上係連續為之,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為之,故此部分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