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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6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祤萱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祤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遭警方吊扣)」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意犯」之記載,更正為「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開」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祤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員警見其攜帶扣案車牌至派出所時,即對其表示「你怎麼知道我要找你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8、149-150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查得與被告有關之本案犯罪跡證,並擬通知被告到場詢問,難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收受他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贓物流向追查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財損程度、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有債務須按月償還新臺幣8,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暨卷附科刑資料(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61-87、99-129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自同案被告林華禮處所收受之贓物車牌1面,經扣案後已由警予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0號
  被   告 潘祤萱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
  被   告 林華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禮與潘祤萱係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1時20
    幾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酒駕
    遭警方吊扣)往彰化縣○○市○○○街00號「全聯靜修店」方向行
    駛,2人邊騎邊聊,林華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
    扣案),於同日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處停下,而潘祤萱此時則繼續往前騎至下一處路口,
    旋林華禮見黃柏錩之子黃宥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下手以其所有之前開
    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得手。而潘祤萱明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意犯,於林華禮竊得上開車牌約10分鐘後,在彰化縣
    員林市南平二街某處,向林華禮收受上揭竊得之車牌,並懸
    掛於自己所有之前開機車上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穎委任黃柏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華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潘祤萱雖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林華禮1人騎1台車,後來他跟我
    說他送我1個禮物,叫我騎到下一個路口,我不知道他要做
    什麼,過10分鐘後他騎機車過來拿1面車牌給我,我想說他
    家裡很多車牌,應該是他從家裡拿的云云。然查,被告潘祤
    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華禮證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柏錩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莒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蒐證及竊盜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及被告林華禮
    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潘祤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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