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宥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馮家銓於偵查之證述」、「被告蔡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禁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轉讓對象復為成年男子,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擴散藥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轉讓之對象僅1人,擴散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 年3 月24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蔡宥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
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ER與馮家銓相約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之伊都汽車旅館會合,並於上開地點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馮家銓施用(馮家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雙方在伊都汽車旅館205號
房內因細故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馮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第1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4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
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
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
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
,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臨時類提案第2號提案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蔡宥騰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