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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家偉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昊渝

謝錫瑶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89號、調院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昊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錫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刑事」應更正為「形式簡易」、第8行之「簡上」應更正為「簡上移調」、證據部分補充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昊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除經被告謝昊渝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謝昊渝前案與本案均係有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謝錫瑶行為時已年逾80歲,且係出於維護孫子而為之,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謝錫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維護孫子即被告謝昊渝而犯下本案,且出售其名下土地支付被害人林靜怡新臺幣180萬元,而與被害人林靜怡調解成立乙節,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被告謝昊渝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謝錫瑶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未扣案之借名登記契約1份為被告謝錫瑤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署押已隨上開契約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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