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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聰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用開庭審理,被告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僅因細故,將取得之被害人姓名、遊戲暱稱、居住縣市、電話、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任意散佈於網路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⒋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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