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翊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沒收扣案之毒品之理由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克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28包,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經鑑驗無誤,皆屬違禁物,依上說明,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黃翊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中
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
克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
啡28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8日12時41分
許,因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黃翊展所有之毒品愷他
命4包(毛重12.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8包(毛重92.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88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94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並諭知銷燬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