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慶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11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第5至6行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7行關於「(下稱上開門號)」之記載,更正為「(下稱本案門號)」;第15行關於「14時1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4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關於「未遂」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輕率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雖非參與詐欺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志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兩位患有失智症之祖父母,依靠老人年金度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陳穎慶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一般人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倘無故
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門
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14時11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於113年10月2
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滿天星」、通訊軟
體LINE暱稱「若夢」向林志誠佯稱:可投資酒類獲利,並可
面交投資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雅雯」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時間、地點
。復由「林雅雯」,於113年11月21日14時11分許,以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向林志誠稱: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
交等語。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假冒酒商人員,於11
3年11月21日15時34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志誠收取現金30萬
元,再將上開現金以不詳方式上繳給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提供給伊弟(改稱)伊阿姨的兒子,是伊表弟,名字張家豪,他住在台中,年紀伊不清楚;從29歲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聯絡;申辦門號是車禍前的事;是張家豪請他朋友載伊去辦的,辦好後伊請他朋友轉交給張家豪等語。 2 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1、前開詐欺集團欲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2、前開詐欺集團於前開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改在前開地址等語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本案門號來電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穎慶雖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將預付卡給
表弟張家豪使用,惟被告無法說明被告之母與表弟之母間具
體的親屬關係,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表
弟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幽靈抗辯」,已非無疑。又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與表弟自從被告29歲發生車禍就沒
有聯絡,申辦門號是車禍前的事等語。查本案門號,申辦日
期為113年11月19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申辦日
期與案發日期接近,而非被告所稱之車禍前時,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矛盾。況且被告辯稱與表弟久未聯絡,而且還透過不
詳之人轉交門號,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供述與事
實矛盾,且對於相關細節均未能清楚交代,其辯解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