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2月至6月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罪名、罪質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