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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明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建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建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2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編號3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周建沅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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