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啟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可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書狀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4年10月26日某時 ①114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6日(2次) ②114年10月18日 ③114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1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 第227號 115年度簡字 第497號 114年度易字 第181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2月26日 115年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 第227號 115年度簡字 第497號 114年度易字 第18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31日 115年5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0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2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417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