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家慶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列有關「偵字第9693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偵字第9693、13779號」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本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兩類犯罪情節不同,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兩類犯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較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