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謝慶山
具 保 人 李沅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沅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慶山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沅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中北屯戶籍地、臺中南區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臺中北屯戶籍地執行傳票於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115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臺中南區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後由受雇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參,而被告於案件審理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中南區居所地,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北屯戶籍地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於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督促被告到案,該傳票並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戶籍地為彰化戶籍地並未更動,迄至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