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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宋庭華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政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政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政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4月25日回溯前4日某日 114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8、2539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8、2539號 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8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8號 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115年1月6日 備註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73號 ②已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5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8日回溯前4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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