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秋伶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類型不盡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餘,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