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楊為剛
- 受刑人
- 楊育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為剛(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楊育豪(下稱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業已逃匿,並已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受刑人既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則具保人之責任已解除,法院自不得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經本院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
(二)聲請人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案,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再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115年3月10日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本院自不得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