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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易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易擇陳明現已改居住於戶籍地,而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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