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被告
- 黃鈺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78、4868、5424、7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瑒、黃鈺得分別犯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瑒、黃鈺得(下稱被告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鈺得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俊廷部分另行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降低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門檻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為避免原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張文瑒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蕭家惠受騙交付之財物合計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無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張文瑒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田美鳳、陳雅鈴受騙交付之財物及被告黃鈺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家惠、陳嘉生受騙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分別就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被訴犯行各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文瑒多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家惠收取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而製造查緝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分別就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分別就本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故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黃鈺得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告黃鈺得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致告訴人蕭家惠、陳嘉生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所犯各罪仍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張文瑒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起訴書附表一、二、四所示告訴人之損害,但要待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等語,被告黃鈺得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蕭家惠、陳嘉生,惟告訴人蕭家惠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告訴人陳嘉生經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9、99頁),是被告2人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上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發生。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供稱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固設有特別沒收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查被告2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已轉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4868卷第155、158頁;偵5424卷第120頁;偵7428卷第240頁),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文瑒】: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3 張文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附表二 張文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附表四 張文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被告黃鈺得】: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4 黃鈺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附表三編號1 黃鈺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